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杜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1时许,驾驶吉BB****号重型货车沿本市龙潭区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9公里+85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行人王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接受处罚,具有自首、赔偿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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