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甘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的一日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自己的翻斗车,至甘州区**公路**花海南面的张掖市**建材有限公司石料厂内,趁石料厂无人看管之际,盗得石料厂内堆放的10至20mm破碎石两翻斗车(40方)、20至30mm破碎石两翻斗车(40方),用于铺垫道路,使用后破碎石已无法恢复原状。经甘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破碎石价值4400元。

2019年10月30日,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4400元,并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案发后,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