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一部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8********,汉族,高中文化,衢州**保安,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2时06分,被害人张某某与其丈夫黄某某在**收银台付款时,因收银员催促,遂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劝阻时,张某某红打了马某某一巴掌,马某某遂推了张某某红一把。随后马某某与黄某某、张某某红相互打斗,马某某拿出腰间对讲机砸中张某某红右脸,致其颧骨骨折。后马某某自首。
2020年9月2日,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同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张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赔偿了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首,并赔偿对方损失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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