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7********,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县**乡**村**组**号,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朋友到张家川县水木金华宾馆喝酒,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自己号牌为甘E6****的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水木金华宾馆离开准备回家,当行驶至张家川县**镇阿阳大道**园二期工程工地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其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带至张家川县**人民医院对其采取血样,并于2020年3月6日委托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4.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号牌为甘E6B036的白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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