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0********,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牌号为黑M****5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伦市雷炎小学路口南环保小区附近时,与同向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更车道,骑两轮电动车的商某某相刮,致乘坐两轮电动的被害人宫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马某某知道他人拔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死者宫某某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胸腹部受力量强大的钝性物体作用,造成心、肝、脾、肺、肾破裂及胸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等致大失血,最终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宫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110接警记录、前科查询证明材料等;证人程辉、商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不起诉;马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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