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7********,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负责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楼**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1年1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3年6月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此时为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负责人)得知安化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在安化县东坪镇城西村有个土石方工程的项目公司(总投资约2700万元)需要进行招投标的消息后,主动与当时**建设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某某进行联系,想取得该项目的招投标代理权,在与李某某进行沟通过程中,得知李某某为了想让该项目给城西村的人进行施工后,主动向李某某介绍可以采取邀请投标的方式,通过意向中标人挂靠公司再联系两家以上的公司进行陪标,最终可以让意向中标人进行施工。李某某当场敲定了马某某的明诚公司为城西村土石方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公司并称会有城西村的人与之联系。后李某某将这一情况告知林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林某某便与夏某某(另案处理)、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马某某进行联系,并就招投标问题进行了咨询,马某某告诉他们可以通过邀请投标的方式再以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标可以做到。具体是需要找一家公司作为意向中标单位,另外再找两家公司进行陪标,意向中标公司的报价最低是能够确保中标的。于是林某某、夏某某等人便与安化县*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副总经理陶某某(已故)进行联系,通过挂靠*甲公司参与城西村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投标,并要求陶某某联系两家公司进行陪标,后陶某某分别联系了安化县*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周强和安化县*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陶某某(已故)进行陪标,交由其公司杨芹具体负责实施。在2013年8月6日,安化县东坪镇城西村村委与明诚公司签订了招投标代理合同,马某某按照林某某的要求邀请*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参与投标,*甲公司在投标前就投标价格分别与*乙公司及*丙公司进行了沟通,由*甲公司的报价最低。后在开标当天,*甲公司、*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安排人员参与投标,通过评审,最终由*甲公司中标。*甲公司在中标该项目后将该项目以承包的方式交由林某某、闵某某、夏某某等人进行施工。
二、2016年,安化**建设公司的闵某某与马某某(此时为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负责人)进行联系称城西村有一水渠改造项目(项目金额约500万元)想让其公司进行招投标代理,并说为了此项目能够顺利完工还是由城西村的人来实施,并问如何才能保证该项目怎样能够让城西村的人进行中标,马某某告诉闵某某可以在踏勘上作相关要求,由村委对踏勘单位在证明上进行盖章,后该项目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因故终止招标。在2019年10月该项目重新启动后,马某某依旧按照**建设公司的意愿让城西村的人具体施工。后谌某某(另案处理)想承包此项目,遂找到安化县**建设公司经理龚某某,龚某某要其去找马某某,马某某和谌某某讲最好由安化县*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并给了他*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曾某某电话,谌某某和谌某某找到曾某某后说想要挂靠*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曾某某同意了。后谌某某通过杨某某找到湖南*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某、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吴某某及湖南**咨询有限公司的人以各自公司参与投标,确保该招投标不流标。在投标前,谌某某将陪标公司的投标价格告知杨某某,由杨某某转告各陪标公司在投标报价上按照谌某某所说的区间进行报价,通过开标*甲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后,由谌某某从*甲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招投标文件、**公司招标资料汇编、招投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补充通知、招标文件备案表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闵某某、谌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责令其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动上交的三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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