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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甲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隆安县**镇**园**宿舍。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 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隆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30日凌晨0时许,犯罪嫌疑人邬某甲步行路过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居住在隆安县宝塔工业园三礼电子厂的工地工棚二楼宿舍过道门口时,发出的脚步声影响到李某甲等人休息,李某甲出宿舍门口与邬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犯罪嫌疑人邬某甲的父亲邬某乙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旁边宿舍过来,随后双方发生互殴,与李某甲同宿舍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李某丙和被不起诉人饶某甲见状也一同从宿舍冲出去帮忙,双方在宿舍二楼楼道上互相殴打。李某丙在殴打过程中被打倒到宿舍门口,被打倒后李某丙随手捡起宿舍门口地上的一把不锈钢固定扳手,挥舞扳手时击打中邬某乙和王某某头部和身体。听到吵架声后,管理人员黄某某、龙某某赶到现场将双方隔开,双方才停止打架。后邬某乙和王某某因头部流血被邬某丙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邬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李某乙所受损伤轻微伤。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邬某甲、邬某乙仅供述李某甲一方有四个人参与打架,但经辨认不能证实饶某甲参与斗殴,同时李某甲、李某乙和李某丙的几次供述也不能证实饶某甲参与斗殴,而且饶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几次供述和我院提审讯问时均供述自己没有参加斗殴,隆安县公安局认定饶某甲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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