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Z143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现住址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逮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无。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审查起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6月22日再度交办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1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已移送起诉)伙同王某某(已移送起诉)、林某某(已移送起诉)将6000颗毒品麻古贩卖给郭某某(已移送起诉),后郭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将6000颗麻古贩卖给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左某某以20元一颗的价格将6000颗毒品麻古贩卖给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在逃),谢某某安排刘某某(已移送起诉)携带12万元现金前往被告人左某某位于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的住处进行交易,2019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和被告人左某某毒品交易完毕之后,刘某某在南岸区**小区车库负一层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605.05克,冰毒疑似物净重0.16克,民警抓捕刘某某时被左某某察觉,左某某随即从租住屋中逃走,随后民警对左某某位于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的租住屋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克和氯胺酮20.22克,并对左某某上网追逃。2019年11月6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走廊上将帮助左某某贩卖毒品的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抓获,随后在南岸区**小区**单元**栋**号将被告人左某某抓获,并在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14克和四氢大麻酚0.3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冰毒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麻古疑似物含量为14.3%至14.5%,从左某某租住的**小区**栋**案由**号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氯胺酮成分,从左某某位于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号的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氢大麻酚成分。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的起诉意见书中未见指控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本院审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供述其曾多次帮助被告人左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但可与该供述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经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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