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51990******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是被害人陈某某的儿媳妇,共同居住在本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保利名语花园169栋101。2019年6月,颜某某到陈某某的房间,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取陈某某放置在梳妆台上的一只黄金戒指(价值约3500元)和一条黄金手链(价值约13800元)。得手后,颜某某到本市塘厦镇一家首饰店将上述戒指和手链典当,取得2300元,后将2300元用于生活开销。
经公安机关传唤,颜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到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樟洋派出所配合调查。
颜某某到案后,陈某某对颜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手链、戒指等物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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