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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室。因本案于20192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4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2时30分,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与沈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梁某甲(均另案处理)为追回被梁某乙等人诈骗的配资账户保证金755万余元,在新昌县**大酒店**房间与梁某乙、罗某某谈判,欲将二人带至扬州报案,梁某乙不愿配合,韩某甲便用拳打梁某乙肚子两拳,李某某使用遥控器托盘打梁某乙脖子和胳膊两下,用膝盖顶罗某某胸口三下。之后,韩某甲与沈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梁某甲等人将梁某乙、罗某某从新昌县**大酒店非法挟持至杭州继续追讨,并没收二人手机,将梁某乙、罗某某非法拘禁于杭州**层陈某某(另案处理)的公司。沈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梁某甲在厕所对梁某乙、罗某某殴打,沈某某将二人头部按向马桶,因罗某某反抗未成功,后用脚踢梁某乙,李某某用脚踢梁某乙屁股,叶某某用脚踢罗某某,导致罗某某头部与马桶盖发生碰撞,左额面部发际下1cm、0.5cm两处交叉创痕。经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办公室,沈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殴打梁某乙,韩某甲等人逼迫二人喝下芥末水。后韩某甲离开公司,由沈某某等人将梁某乙、罗某某二人押至扬州。22日凌晨,叶某某、梁某甲等人在扬州经侦大队门口,让梁某乙、罗某某跑步、蛙跳,保持清醒。22日上午,沈某某、梁某乙、罗某某等人在扬州经侦大队配合调查,李某某、叶某某、梁某甲返回杭州。

2019年2月28日,韩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韩某甲已取得梁某乙、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韩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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