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镇**村**路**号(户籍地同前),2007年8月3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韩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7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掺混肥、缓控释肥、中量元素肥、微量元素肥等肥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2015年10月取得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的产品名称“复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不起诉人韩某乙系“大地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系韩某乙弟弟,负责通过网络对产品宣传、推广、咨询等。
2018年11月,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公司网页宣传联系到被不起诉人韩某甲,2019年3月陈某某前往**公司所在地签订了数量34吨,单价2160元,合计金额73440元的购销合同,合同第四项规定“甲方保证化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被害人陈某某支付了73440元货款。3月19日该批化肥运到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菏泽小区附近。
2019年6月27日,经土默特右旗市场监督局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报告综合检验结论为实物质量判定总养分N-P2O5-K2O质量分数≥50%,实测结果40.5%;不符合标明等级(值)要求,钾≥1.5%-10%,实测结果0.38%;标识判定不合格主要指该产品将其他化合物计入总养分,产品名称与执行标准名称不符,添加HA(黄腐酸钾)未明示含量,综合检验结论为该批化肥产品质量不合格。该批化肥产品被害人陈某某自用3吨多,案发后剩余30.44吨已被土默特右旗市场监管局填埋销毁。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到包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支付赔偿金10万元,并且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且销售金额达到734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是产品质量高于国家标准技术指标低于标明等级判定为不合格。内蒙自治区石油化工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批涉案化肥实物质量判定依据为GB/T21633—2008《掺混肥料(BB肥)》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掺混肥料是指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由干混方法制成的颗料肥料,总养分指标≥35%。检定结论中总氮、有效磷的实测结果达到技术要求,两项成分单项结论均为合格。因涉案化肥总养分实测结果为40.5%,高于国家标准技术指标及要求,但因未达到外包装标识总养分指标≥50%,而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二是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涉案不合格化肥销售金额为7.344万元,刚刚超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5万元的入刑标准。且涉案化肥未流入市场,被行政单位扣押后,已依法填埋处理。尚未给农户、农业生产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
三是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及时补救达成谅解。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韩某甲、韩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取得了谅解,社会关系已修复,相对不起诉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社会对抗。
四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大地丰公司2009年注册成立, 2015年取得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的产品名称“复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生产经营期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作为该企业的重要经营管理人员,如果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将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出现问题,这类小微企业有破产倒闭、员工失业的可能。本着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宗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注: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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