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五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3********,汉族,初中文化,蛟河市**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吉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公路由蛟河驶往**方向,当车行至**公路24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魏某某撞倒,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电话报警,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确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及脏器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韩某某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韩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受案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报案称自己驾驶吉B****6号普通小型普通客车在快到**镇时将一名横过道的妇女撞倒,该人受伤。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韩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韩某某持有C1驾驶证。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B****6号机动车为传祺牌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有效期至2022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21年5月21日。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9********,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
(7)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魏某某与孙某某系母女关系。
(8)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2020年8月3日14时经呼吸式酒精检测,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9)死亡证明证实:魏某某死亡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原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及脏器损伤。
(10)蛟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无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于2020年8月14日,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魏某某近亲属638062.14元,韩某某赔偿孙某某61937.86元。
(12)蛟河市检察院关于回避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已向吉林市检察院第一检察部请示,经被害人家属同意,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可以由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8月3日10点多,韩某某开车拉着我沿着蛟解公路从蛟河往松江行驶,大约11点40分快到松江镇的时候,韩某某超一辆车时一个人从道路的右侧往左侧跑,离得太近就撞上了,那女的就躺在公路的左侧,韩某某就抱着那女的上车的后排,开着车往蛟河市医院行驶,到蛟河市医院韩某某报警的,把人送到医院后,韩某某和我又回的现场。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8月3日上午11点,我坐在韩某某驾驶汽车的后排位置,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下车后我们车停在道路中间位置,我们车前侧的沟里躺着一个老太太,韩某某把她抱到我们车上,韩某某在我们车前后拍了两张照片,然后开着他的车拉着那个受伤的老太太还有王某某一起去蛟河市人民医院了。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8月3日中午11点左右,我坐在韩某某驾驶汽车的副驾驶身后位置,当车快开到松江镇时,我看见在车的前方有个女的正从车辆行驶方向右侧道路往左侧道路跑,那个女的离我们的车头已经不到一米远了,车停下来后,我看见刚才横过道的那个女的已经躺在我们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路边沟里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20年8月3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我驾驶吉B****5号小型轿车往**镇街里行驶,途中我超了一辆大货车,之后我回原道,我们后侧跟着一辆白色的SUV,他也超过了大货车,可是他没有回到我们这边右侧道路,他继续沿着左侧逆行道路行驶,感觉要强行超过我,我突然发现前方一个老太太要横过道路,我减速,老太太就从我车前面过去了,可是我减速后看见我后侧的这两SUV停车了,发现老太太已经不见了,应该是撞沟里了。当时SUV的车速是六七十个的样子。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某是我的母亲,她出事故是我姑父给我打的电话,我住在吉林市。我父亲去世了,魏某某和我老姑住我家的房子。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退休人员,我是党员。2020年8月3日中午十一点多钟,我驾驶我的吉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蛟解公路由蛟河往**镇行驶,我车上当时拉着我的三个同学,行驶到快到**镇里的时候,我超越前方的一辆轿车,当我车与被超车平行的时候,撞到了一个横过道的行人,当时她伤的挺严重,我就开着我的车把伤者送到蛟河市人民医院,到医院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警之后我让我朋友在医院照看伤者,我驾车拉着我同学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我有C1型驾驶证。我的车有交强险,商业三者一百万。我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了,我一共赔偿对方七十万元,其中一部分有我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的六万二千多元钱,我已经给付了。
4.鉴定意见
(1)吉林波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吉B****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67.5km/h。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魏某某确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及脏器损伤而死亡。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韩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吉B****6号小型普通客车技术检验合格。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车辆左前大灯破碎,前保险杠左侧破碎。车辆车体痕迹为车辆与人体接触形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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