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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7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贵州省大方县********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任贵州省大方**陶瓷科技公司总经理,具体负责矿山开采及原材料供应,2013年至2019年期间,韩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在金沙**乡**村**组小地名“跑马坪”处用挖机损毁地方公益林取土作为生产原料,在取土过程中损毁林地。经金沙县林业局鉴定:贵州省大方**公司2013年毁林地面积为25.2亩,2019年毁林地面积为7亩,总面积为32.2亩。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缴纳生态损失补偿金57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相关文件等书证;2.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破坏林地32.2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其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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