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51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害人严某某的妻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拱墅区锦文雅苑南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和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女儿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引发纠纷,后被害人严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女儿等人进行推搡、辱骂,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使用拳脚对被害人严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严某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民警于2020年6月8日晚在本市拱墅区星桥街197-2号成全口腔店抓获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后其向被害人严某某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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