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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讷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讷河市**镇**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镇**综合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G33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讷河市通南镇徐扬手擀面饭店附近处,因韩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女,68岁)相撞。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日死亡。经认定,韩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证实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被讷河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涉嫌交通肇事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028112020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37号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20]交司鉴字151-1、1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讷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韩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对韩某某给予行政处罚,建议讷河市公安局对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给予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我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讷河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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