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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Comments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号楼**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0时25分许,在黑山县西外环路阳光丽景十字路口,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驾驶辽G****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20年5月12日,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韩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救助,并在明知他人已经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2020年5月22日,韩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20年5月28日,韩某某被传唤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呈请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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