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组**号,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驾驶辽K****C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建设南街铧子铁路道口南500米处,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书、收条、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据公开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材料等;
2.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在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灯塔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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