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808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的**专用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楼路**路西30米处与顾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5mg/mL。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车与顾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及《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提供的《**证》、《上海**专用车操作证》及《上海**专用车行车执照》证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系**人,具有**专用车操作证以及所驾驶的**车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的三轮类交通工具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5mg/mL。
5、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8日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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