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中专文化,**医院医生,中共党员,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城**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17时25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车牌为渝GA****小型客车由东胜方向往半溪口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金华丽苑小区大门口,与正在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1日,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案发后在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葬调解协议、协议书、计算书列表、谅解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商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车辆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诉讼类证明文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且未观察到经过人行横道的行为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轻重,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包括有无前科劣迹,有无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是否认罪悔罪,案发后是否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本案中韦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韦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韦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全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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