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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建检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被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5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其女友王某某位于本市建某某**中心**幢**室租住的房屋内,与王某某因感情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冲突,恣意用烟灰缸及拳头对室内一台PPTV网络电视进行打砸,又将王某某的一部iphoneXS手机(内存:256G)反复砸向地面并进行踩踏,致使该电视机、手机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被损毁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257元,总计人民币7757元。

2019年8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2019年9月23日经民警传唤,雷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手机、电视机的损失共计1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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