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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5月1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隗某某在本市房山区胡良河(南泉水河段独树村委会东南600米)使用地笼进行非法捕捞时,被北京市房山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及大石窝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地笼,隗某某未捕捞到任何水产品。经核实,胡良河属禁渔区,全年禁渔,地笼为禁用渔具。

被不起诉人隗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17时许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在案有被不起诉人隗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执法通录像、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虽进行非法捕捞但未捕得任何水产品,对证据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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