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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安化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经本院依法审查,于2020年7月8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8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安化县东梅公路施工队应安化县江南镇金田社区村委的要求,在东梅公路K27+600处设置一圆管涵洞以解决此路段排水问题。王某甲(已作相对不诉)认为该涵管所排放的污水将严重影响其居住生活环境,若发生暴雨,可能对自家房屋造成损害,故反对在该路段埋设涵管。经该村村委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13日8时许,安化县东梅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埋设涵管的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乙(已起诉)、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以涵管位置尚未达成一致,阻止施工人员正常施工达2小时,严重影响了正常施工秩序,施工队遂打电话报警。2020年6月13日12时许,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副所长谌某某带领民警孔某某、辅警朱某某、丁某某到达现场处理,对王某甲等人做了长达近半小时的工作,并告知了法律后果后,王某甲仍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在劝说无果,且王某甲准备再次跳入施工土坑阻工时,民警谌某某抓住王某甲的手,对其依法传唤,并往警车方向带离,王某甲反应激烈拒不配合,捡起石头欲砸向民警谌某某的头部,被民警孔某某发现并抢走石头。王某乙见民警强制控制了王某甲,为阻止父亲王某甲被带走,遂冲到民警谌某某身后用手打了其背部一下。协助执行公务的辅警丁某某见状,上前制止王某乙时,因地面不平,导致双双倒地,王某乙在反抗过程中,在丁某某侧胸部咬了一口,致丁某某受伤。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为阻止民警控制王某乙,冲上前朝辅警丁某某的头面部打了几下,被辅警朱某某控制。最后,民警将王某乙、王某甲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

经鉴定,辅警丁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侧胸壁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30日,王某甲、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和王某乙取得了民警谌某某、丁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阻止民警完成最终执法目的,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具有坦白、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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