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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Comments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6日7时54分许,陈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茶陵县东环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洣江街道湖塘村路段时,左转弯越双实线欲进入道路西侧水泥村道,恰遇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茶陵县东环线相向直行至该路段,两车在道路中心双实线西侧车道内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两人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提取了血样送检。

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龙某某二人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陈某甲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送检的龙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小于5.00mg/100ml。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对龙某某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龙某某多发骨折,骨折累及右侧眼眶及视神级管致右视神经挫伤,右神经萎缩,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7月11日对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维持株公交认字[201907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

2020年6月5日,陈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8日,陈某甲与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向龙某某已赔偿9.5万元,并取得了龙某某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2020年6月30日,陈某甲到龙某某家探望,并支付2000元慰问金给龙某某,再次赔礼道歉,双方矛盾化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4)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在逃人员登记表、(7)抓获经过、(8)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条、(9)谅解书、(10)办案说明;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2)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株仲天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653、658号、(3)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株犀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52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株公交认字[201907004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118号;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认定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苏小龙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陈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甲赔偿被害人9.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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