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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茶陵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早上,陈某甲向陈某乙借来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架号:LZSHCJZH8D801296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三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陈某丙、邻居杨某甲从茶陵县严塘镇湾里村出发,驶往严塘镇樟市村。9时许,陈某甲驾车搭乘陈某丙、杨某甲从严塘镇樟市村返回严塘镇湾里村,途经茶陵县**镇**村T型路口时,由于摩托车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致使摩托车车体前部与道路东侧路坎发生碰撞,驾乘人员摔落,造成陈某甲轻微擦伤、陈某丙受伤(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被害人杨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后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杨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020年5月20日,陈某甲和被害人杨某甲的家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陈某甲赔付了被害人家属赔偿费肆万捌仟元整(¥48000),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到案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户籍信息、(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7)杨某甲病历记录、陈某丙病历记录、(8)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领据、(9)谅解书、说明书;2.证人董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家属杨某乙、陈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痕鉴字第514号、(2)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正中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141号;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4.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直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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