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王某某、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怀疑其养殖的羊被附近工地的狗咬死而将死羊带至该工地门口,同案行为人袁某某到达现场后,用铁丝将死羊挂在工地伸缩门上。同案行为人王某某(系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丈夫)随后来到工地,用铁锹砸坏门卫室旁小铁门,并拉下工地电闸。工地工人张某某报警,南通市公安局通州湾示范区新开港边防派出所民警徐某某、郁某某接警后处警。
到达现场后,民警徐某某要求王某某将羊取下,遭到王某某拒绝。民警徐某某随后让工人取羊,王某某对工人进行语言威胁并进行阻扰。民警徐某某见状对王某某进行制止,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用手抓徐某某衣服,进行阻拦。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进行口头警告,后袁某某上前劝说,陈某甲松手。
门卫陈某乙再次准备取羊时,同案行为人王某某上前进行阻拦。民警徐某某再次要求王某某将羊取下,王某某仍予以拒绝。民警徐某某对王某某进行口头传唤,王某某拒不配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挡在王某某身前,用手推甩徐某某手臂。同案行为人袁某某将死羊从伸缩门上取下后向民警表示已经消除违法事实,要求不要将王某某带走,挡在王某某前,用肘部推挡民警。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上前推民警徐某某胸部。民警徐某某、郁某某继续对王某某进行强制传唤,民警郁某某使用辣椒水,王某某不停反抗,并揪扭郁某某警服,将警服扯坏。在反抗过程中,王某某打到郁某某警帽,致警帽掉落。民警徐某某、郁某某对王某某实施强制传唤,导致王某某两根肋骨骨裂。
2020年3月28日,同案行为人王某某、袁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警官证、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张某某、周某某、钱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案行为人陈某甲、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视频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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