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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新区**小区**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唐某某、陈某乙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元嘉美食城吃饭饮酒,20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渝BW****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福云大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陈某甲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0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指认照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测距图、时段路段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件、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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