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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87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海宁市**镇**村**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窜至海宁市**镇**村**埭**号**室租房处,采取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该租房卧室内的现金361元、软壳长嘴利群香烟6包,共计价值493元。

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民警章晓极、马圣豪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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