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5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工作单位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镇**街**号**宠物店门口,发现了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一只巴吉度犬,在对该宠物狗进行投食和逗玩后将其窃走。经鉴定该犬价值人民币4300元。

案发后,被盗的犬只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也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3日下午14时左右,其在西湖区三墩镇来仁路商铺旁发现一只深色的大耳朵犬,在投食和逗玩后,将该狗顺走抱回家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3日下午1时许,其所有的一只巴吉度宠物狗在来仁街的宠物店门口玩耍,后在下午3点左右发现不见,在邻居告诉其被一男子带走后马上报警的事实经过。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3日下午14时左右,其从来仁街一馄饨店出去取快递时看见一中年男性蹲在地上在逗玩隔壁宠物店的一只宠物狗,其有随口提醒对方这是宠物店的狗的事实。

4.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接触及最后抱走涉案宠物狗的事实经过。

5.扣押笔录、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处扣押到被盗宠物狗的情况。

6.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宠物狗价值人民币4300元,且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7.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

8.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赃物已经追回,未造成损失;3.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4.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