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1986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7月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门口三江超市,窃得超市内金龙鱼葵珍多使用植物调和油5升装1瓶(价值人民币46.8元)。
2.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南岸秀庭门口三江超市,窃得超市内金龙鱼葵珍多使用植物调和油5升装1瓶(价值人民币46.8元)。
3.2020年10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优联生活超市,窃得超市内化妆品柜台上妮维雅男士水活冰酷精华露1瓶(价值无法认定)。
2020年10月29日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三江超市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优联生活超市人民币1031.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金额较小,不足人民币500元,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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