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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刑事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波,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晚上,陈某某因精神异常,在家中称有人要害自己,其家属发现后劝说安抚其情绪。当晚12时许,陈某某以上厕所为由从家中跑走,其家属及公安民警连夜在保靖县**镇**村周边山坡寻找陈某某,直至第二天早上9时许才找到陈某某。回家后,上午10时许,陈某某在家中卧床休息,其妻子董某某抱着儿子在卧室陪其聊天,陈某某自言自语说有人要害自己,董某某好言劝说安抚后,抱着儿子在卧室里看电视。过了不久,陈某某拿起床头的尖刀,从董某某的背后用左手将妻子的头往下按住,右手持尖刀连续向董某某右颈部及脸颊上刺了6、7刀,其父亲及众亲戚听见卧室发出尖叫声后冲入卧室控制住陈某某,并拨打报警电话。经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董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此次作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陈某某因精神疾病问题刺伤其妻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此次作案陈某某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妻子谅解其行为,出具了谅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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