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公)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三某河安乡县**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被害人李某某(安乡县某镇某某站员工)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挖掉其鱼池坝而心怀不满,随即前往本县某镇某某咀电排找被害人李某某要求解释,双方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6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见证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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