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宜良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委会**村**号,农民,群众。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无逮捕必要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村**栋楼下,因为停放电动车的问题与被害人薛某某(男,63岁)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薛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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