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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妨害作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未检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村。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佳华,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5月初左右的一天,林某某(已判刑)通过他人制作一枚“**集团有限公司”假印章,并于2019年5月10日前在**集团有限公司与舒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使用该假印章。2019年5月10日,舒某某的丈夫周某某持该份盖有假印章的租赁合同到**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办事时被工作人员发现。2019年5月17日**集团有限公司报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于同年5月22日立案侦查。林某某为逃避责任,遂通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胡某甲(另案不起诉)介绍,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雇佣胡某乙(另案不起诉)来顶罪,胡某甲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千元。同年6月13日上午,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谎称上述租赁合同的假印章系胡某乙所盖。同日下午,胡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按照林某某的指使,作虚假供述,称涉案租赁合同上的假印章系其通过制作假印章的人员所盖。次日,胡某乙被刑事拘留,林某某则于传唤结束后离开公安机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林某某就伪造印章一事到公安机关继续接受调查,2019年7月12日上午林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通过他人伪造**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案发后通过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胡某甲雇佣胡某乙顶罪的犯罪事实。被害单位**集团有限公司对林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章印模、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银行账户对账单、单位存款明细、客户信息查询、交易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金某甲、唐某某、叶某某、孙某某、金某乙、印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系从犯,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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