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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地坪工程项目甲方负责人等共6人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饭店吃饭,期间喝了2杯啤酒。21时许,陈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沿赣州经开区东江源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江源大道与客家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陈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酒后驾车行驶时间不长,仅行驶5分钟左右即被交警查获,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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