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所在地冷水滩区**路**号**栋**层**号,现住冷水滩区**路**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0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超载的湘******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由祁阳县大村甸镇驶往祁阳县黎家坪镇,途经祁阳县黎家坪镇新塘村9组路段时,挂倒路边行人廖某乙(1940年4月9日出生)。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下车发现被害人廖某乙负伤后,立即拨打122、120报警急救电话,配合公安民警现场调查处置。廖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领条、刑事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廖某甲、李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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