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4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5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天台县**街道**村**号。2011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拾贰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下午18时4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104国道**KM+**M即天台县**街道**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车途经肇事路段,未顾及前方行人情况,顾自驾驶以致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步行途经事故路段,未在路边行走,负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超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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