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六安市**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潮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2日先后二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2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粤BW****重型半牵引车所有人,在明知严某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4日凌晨指使严某某驾驶车牌号粤BW****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载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沿甬莞高速潮州段K1078至K1142自惠州往福州方向行驶至K1129+400M处时,适遇林某某驾驶车牌号赣CA****重型厢式货车(受损价值人民币37760元)同向在其前方行驶,因严某某驾驶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林某某驾驶安全措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在高速公路上没有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严某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严某某一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8000元,取得严某某一方谅解。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严某某、林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严某某符合颈髓严重损伤死亡。
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负主要责任,林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严某某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严某某一方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潮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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