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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交通肇事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Comments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镇***路**号**花苑**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西往东途经盐百线8km+300m海盐县沈荡镇五圣某某路段,在超速实施超车过程中,与对向某某往西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遭遇车祸致头胸部、盆部及肢体外伤,骨盆、左尺桡骨、左股骨及左胫腓骨骨折,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两侧多发肋骨及胸椎骨折,纵隔血肿,双肺及心脏挫伤,主动脉破裂,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人陆某甲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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