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上午,至南通市海门区包场镇百佳惠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EA0931宝岛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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