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永城市**镇**村**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7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2日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驾驶豫NB0103货车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环岛东边300米处,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在从路北侧通过花坛路口向路南侧辅道上拐时,车驾驶室右侧门处与徐某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头部相撞,致徐玉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某某系暴力致闭合性胸腹腔器官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能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事发后积极赔偿徐某某近亲属及单某某损失23.5万元,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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