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38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 10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金某甲驾驶浙 C1****号小型轿车,内载卢某甲、金某乙、蒋某某、周某某,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湖岭镇方向。当日12时59分许,车辆行经瑞枫线25KM+800M 即瑞安市陶山镇河西村地段时,因疲劳驾驶致车辆驶出车行道,碰撞道路右侧行道树,造成卢某甲死亡,金某乙、蒋某某、周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金某乙左侧第5-7肋及右侧第6-10肋骨折等,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蒋某某左侧第2、4、5、9、10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属轻伤二级;周某某胸9棘突骨折、胸10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脱位、胸10双侧上关节突、椎弓及棘突骨折、胸10左侧神经根断裂、胸8-11平面脊髓损伤、胸8-10平面椎管内硬膜外血肿,临床行胸10椎体骨折脱位后路切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检查见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就其目前情况(治疗业尚未终结,临床状态尚未稳定),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已相继与被害人卢某甲家属、金某乙、蒋某某、周某某达成调解,除金某乙放弃向金某甲索赔,分别赔偿卢某甲家属人民币39万元,蒋某某人民币3.5万元,周某某人民币71万元,并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事故现场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丙、卢某乙、郑某某、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蒋某某、金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已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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