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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金某某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延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2401994********,朝鲜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0时15分许,在延吉市**酒吧内,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一下,造成王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

2020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单、抓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延边医院门诊病志、CT诊断报告单、辨认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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