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0********,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本院以构成非法拘禁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0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01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04日中午,郭某带领郑某某、张某(在逃)、皇某某(在逃)驾一辆咖啡色雷克萨斯轿车从商丘出发到湖南省资兴市找郭某的债务人高某某。2015年10月06日下午14时许,郭某、郑某某、张某、皇某某等人在湖南省资兴市种子公司门口发现高某某并强行将高某某拖到车上返回商丘。回到商丘市后入住睢阳大道“***酒店”,郭某、郑某某、张某、皇某某在该酒店对高某某非法拘禁长达20余小时。2015年10月9日上午,在郭某的授意下,郑某某、皇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转移至睢阳区**酒店403房间对高某某非法拘禁长达20余小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投案自首,没有前科劣迹,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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