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四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5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0月底期间,郭某乙(另案处理)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北采购假冒“SKF”“FAG”注册商标的轴承发货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店进行销售,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通过配货、联系进货等方式协助郭某乙和刘某某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轴承,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金额共计人民币89062.3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赔偿了“SKF”注册商标所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标有“SKF”“FAG”商标的轴承等物证(均系照片);
2.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销售单等书证;
3. 证人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得到部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中国)有限公司、**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