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邳检刑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7********,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邳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乘其妻子刘某甲沿邳州市山海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KM+600M处时变道进入机动车道路,未让所借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 被该机动车道内东向西行驶窦某某驾驶苏C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沿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撞倒,致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6月28日,死者刘某甲近亲属出具谅解书。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 证人窦某某、郭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5.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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