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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甲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浙江省宁海县********。2020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至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与朋友吃饭期间喝了两瓶啤酒。后其通过散步、泡脚等方式醒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随即驾驶浙BN****号小型轿车从宁海城区驶往深甽镇。3时35分许,当该车沿象西线自东向西行驶至65KM+45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姜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重伤二级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当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随救护车陪同伤者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抢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因担心酒驾被查,遂离开医院并拒接交警电话。直至当天上午10时许郭某甲至宁海县交警大队投案,民警随即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检测,未检测出乙醇成分。经宁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驾驶证资料、行驶证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郭某乙、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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