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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2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1********,汉族,小学,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昌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将二氯丙烯当做土壤熏蒸剂销售给李某某21吨,李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将二氯丙烯当做土壤熏蒸剂销售给昌乐和寿光等地的农户使用,销售额2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未能查明其明知土壤熏蒸剂中含有“二氯丙烯”成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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