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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号,现北京市顺义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19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年1月14日被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18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6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地区南半壁店村中心二街,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冯某甲(已行政拘留)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造成冯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已和解。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地区南半壁店村中心二街,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冯某甲(男,56岁,黑龙江人)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郭某某两次将冯某甲摔倒在地致冯某甲右侧肋部受伤。经鉴定,冯某甲身体所受损伤致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某现已赔偿冯某甲并获得谅解。

郭某某明知冯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人冯某乙、李某甲、冯某丙、李某乙、何某某、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实郭某某与冯某甲互殴过程中致冯某甲右侧肋部受伤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冯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3.收款证明、谅解书证实郭某某已赔偿冯某甲损失并获得谅解。

4.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郭某某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偶发矛盾引起,郭某某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郭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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