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3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1月6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镇**院将苏某某打伤,经鉴定,苏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镇**村**院**楼内,因琐事将被害人苏某某(女,31岁)推到在地,致被害人苏某某骶尾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属于2020年5月8日赔偿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贰万元,被害人苏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2020年1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镇**院**楼内,因琐事将被害人苏某某推到在地,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2.《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已达成和解,郭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
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郭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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