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职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1********,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通化****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4日指定本院管辖。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2019年4月29日至5月29日、2019年7月14日至8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4月14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9月14日)。

通化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哈尔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连**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为期一年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以下简称保兑仓协议)。协议约定:通**公司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由**公司向**银行交纳保证金,并由**银行向通**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再根据一定比例向通**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通**公司根据提货通知单标明的供货数量向**公司提供钢材。以达到对**公司进行控货的目的,避免造成通**公司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当承兑汇票到期时,票面金额与发货的差额部分,由卖方(通**公司)偿还。

2012年12月11日,在保兑仓协议尚未签订,**公司也没有向通**公司付款的情况下,通**公司向**公司发送价值1800余万元的钢材。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通**公司与**公司发生多笔保兑仓业务,在此过程中,时任通**公司销售公司**分公司**郭某某同意违反协议约定,不按提货通知单发货,而是按照承兑汇票全额发货,不对**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控货,致使该保兑仓业务进行到2013年9月时,因通**公司超额发货,产生4759.8万元代偿风险。此时通**公司应全面停止保兑仓业务,实施必要避险措施以防止产生损失,但郭某某仍同意继续以超额发货的方式与**公司开展保兑仓业务,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718.39722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通化市监察委员会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集团公司与**公司相关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保兑仓协议的违规履行给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尚不明确,认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